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2197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山东省平原县人,住平原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鲁N7639Q小型普通客车沿阳某某商店镇环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家村路段一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被害人邹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阳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是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国强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镇**村;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三份;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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