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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221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68年****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68********,汉族,中专文化,阆中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工作人员,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路**号**幢**楼**号,住阆中市龙溪苑小区**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2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2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12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川R*****吉利牌小型轿车,行至我市书院街79号外时,撞上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R*****帝豪牌小型轿车,并冲击金紫荆茶楼内,造成宋某某、谢某某、潘某某受伤和茶楼内部分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经阆中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现场勘验等笔录;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他人受伤及他人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开均

                            检察官助理:李  刚     

2020年12月18日

                               

附 : 1.被告人宋某某联系方式:13990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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