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41969********,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段**村**栋**房。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1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与朋友在长沙市雨花区**市场里的一家饭店喝酒。当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桂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车站路口时,被查获。经血液乙醇检测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劲松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338****;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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