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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6岁,公民身份号码14262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镇内蒙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宿舍**室,内蒙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2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蒙C**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鄂托克旗蒙西镇沿德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蒙西镇黄河路与德晟街十字路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丽红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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