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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21982********,汉族,大专毕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长葛市**路**家属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23***号白色日产牌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辅路行驶至南三环与紫辰路交叉口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宋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84.54mg/100ml。

    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豫A23***号车卡口信息;

    (5)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6)年龄证明;

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钱  堃

 二○二○年六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3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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