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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村**组正安县**镇**广场。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1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林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湘UY****号小型轿车从正安县瑞濠移民安置房往正安县安场镇政府方向行驶,当日00时30分许,行驶至尖遵线(尖子山一遵义)80公里500米处时,被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林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4.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祝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笔录及照片;5.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第(七)款之规定,属于从重处罚情形。但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林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畏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0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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