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家住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时54分,被告人宋某甲持“Cl”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甘G1****号小型轿车由临泽县自由路途经小康路行驶至民主路建设银行门口处时,被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现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血样并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252.30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血液提取照片及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宋某乙、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红燕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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