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7********,汉族,职高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苏D1****小型轿车在溧阳市建设路三家村倒车时,与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D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4.7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6.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车凌云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于溧阳市**小区**区**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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