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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吉林省**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路**号**洗浴中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湘******的小车从长沙市东二环杨家山附近出发,沿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民路万家丽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宋某某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20年4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4297242)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共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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