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55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住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4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的一个海鲜排挡与同事吃饭,期间喝了六两白酒。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湘******环卫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酒驾,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78毫克/100毫升。民警将其带至湖南省脑科医院抽取血液检材,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9毫克/100毫升。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理化检验报告;6、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19年8月1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87472****;
2、移送公安卷1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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