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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宋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3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县人,住**县***镇**村0***4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7月2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湘J****二轮摩托车,从安乡县大湖口镇潭子口村出发驶往望槐村。当日18时30分,宋某驾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湖口镇花林村一组路段时,因宋某醉酒驾车且未避让行人,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熊某某撞倒,致其轻伤一级。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宋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户口信息、报警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说明、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某某甲、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张建平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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