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68********,土家族,初中文化,古某某**镇**社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某某**镇**村,住古某某**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古某某**镇向某甲家喝了约三两白酒,后独自驾驶**镇**幼儿园湘******中型专用校车去镇上购卖黄油,行至断龙山镇卫生院背后右转湾上坡路段时未控制好方向,车辆撞上公路左边田某某应家房屋,造成车辆及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宋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4.951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来到古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向某甲、向某乙、田某某应、周某某、田某某;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祖军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住古某某**镇**宿舍,电话:15674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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