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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205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组,住秭归县******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于2019年10月24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秭归县沙镇溪镇大浴池村五组刘某甲家中吃饭时,饮用啤酒后,宋某某驾驶刘某甲的黄色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从秭归县**镇**村**沿348国道向秭归县**镇**村村委会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秭归县沙镇溪镇348国道大浴池村五组刘家坪(小地名)路段时,被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39.4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秭归县沙镇溪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后口头传唤到沙镇溪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3月24日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87.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查勘验笔录;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曾因饮酒受过治安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十五日,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新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755108****。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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