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华检刑诉〔2019〕93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78********,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镇**里**村**,暂住深圳市龙华区**村**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F****号牌小型汽车搭载女朋友及同事从深圳市福田区**新村停车场出发,途经彩田路,于凌晨0时29分许行驶至龙华区**大道**大厦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违法犯罪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桂周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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