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70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镇**村**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无违法犯罪经历。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苏D2****小型轿车从湖州市旧馆镇绿色家居工地附近出发,沿二十五里牌大桥、织菱公路行驶。19时58分许行驶至织里镇织菱公路5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数值为10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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