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6198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住河北省衡水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10月8日因酒驾被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该驾驶证自2017年10月份一直被深州市公安机关暂扣至案发)。2018年5月17日因驾车逃逸,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准备回家,在等待代驾到来期间,宋某某的车堵住了别人的车,宋某某驾驶冀TV****小型汽车将车向前行驶了约五十米,将车停到马路牙子上。在和平路维明街口处执勤的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立即对驾驶人宋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其结果为84.1mg/100ml。同年6月18日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第1403号检验报告),确认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90.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抽血登记表,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魏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芝
检察官助理:秦子萌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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