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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41981********,满族,小学文化,群众,在秦皇岛市抚宁区**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镇**村**组**号,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冀B*****吉利轿车沿20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毛家营村路口处,与路北侧公路护墙及交通标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某某及车上乘员李某某受伤,经抚宁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昌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液中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中酒精含量以及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

6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今

检察官助理:王佳玲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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