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兴和县**乡**村委会**自然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尚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奔驰E260(蒙AN****)轿车从二道洼出发,沿乡间小道由西向东行驶,从尚某某县城西面进入县城,进县城后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宁街小学门口附近,遇到交警查车。交警对驾驶人宋某某例行检查,现场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宋某某出气体进行检测,酒精检测仪显示结果:131mg/100ml,随后交警带宋富到尚某某县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送检宋某某血液样本至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宋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1.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该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秀珍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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