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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92********,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博某某**镇**村人,群众,农民。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乘坐付某某驾驶的冀******号小型汽车沿博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某某北堤圈村南路段时,付某某驾车超越同向前方刘某某驾驶的冀******号小型汽车,发生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返回现场,谎称自己是冀******号小型汽车驾驶人,交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宋某某血样。经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68.4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博某某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宋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阁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住博某某**镇**村,

联系方式:1523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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