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1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住**乡**村**路**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元某某公安局赵同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冀A*****号小型机动车行驶至元某某西阳村,被元氏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3.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呼气检测单,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执法视频;
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兆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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