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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400196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湖北省**监狱一级警督,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住沙洋县**特**号**区宿舍**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在同事许某某家吃饭饮酒后,17时25分,宋某某驾驶自己的鄂H*****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洋城区平湖路与共建路丁字路段时,与对向顾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宋某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沙洋县交警大队接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勘查后,到沙洋县人民医院找到受伤的宋某某,由医务人员对其抽取静脉血样,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检验报告,从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3毫克/100毫升 ,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3月24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材料;4.查获被告人笔录及被告人宋某某指认饮酒现场等材料;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诗友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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