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沙河市**镇**村,无业。2008年1月21日因诈骗罪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鲁P257ZX小型轿车,沿沙河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生玻璃厂北500米处时驶向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张某驾驶的冀E848U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冀E848U6小型客车失控后与由南向北行驶刘某某驾驶的冀EB399Z轻型普通货车(载:冯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张某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冀EB399Z轻型货车所载货物(玻璃)损坏。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宋某某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56.7mg/100mL;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P257ZX小型轿车;2.书证:事故车辆信息、诊断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酒精含量检测意见;7.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花君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