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因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6时30分许,在睢宁县**镇**村**饭店门口,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该饭店门口自南向北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倒入路北水沟内,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发生一起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1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沈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023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