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75********,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1时56分,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苏G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沪线(204 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80K+300m处,与其前方同向在导向车道内王某某驾驶的鲁C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事故。民警在处警中提取其血样备检。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81mg/100mL。经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顺评估【2020】第00086号关于苏GC****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8369元。此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新华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70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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