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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1********,汉族,高中文化,洪某**公司职工,住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苏H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洪某区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路与大禹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大禹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蒯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蒯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车辆照片;

2.​ 驾驶证信息查询等书证;

3.​ 被害人蒯某某的陈述;

4.​ 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5.​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 滔

检察官助理 张海燕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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