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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潢工作,住江阴市**街**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镇**村**号)。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明知赃物而购买,于2004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22时11分许,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技术检验的苏B****9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定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暨阳路叉口北侧地段时,车辆右侧前部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9mg乙醇/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送陈某某前往就医,在交警到达医院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现已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检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晓雯

代理检察员:赵晓炜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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