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1994********,汉族,高中文化,新田县**分公司临聘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派出所**社区**街**号,住新田县**派出所**社区**街**号。2013年11月29日,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月23日,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11日,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18日,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2日,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0月24日,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9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湘M*****两轮女式摩托车搭乘熊某某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秀峰街体育馆门口路段,与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熊某某、周某某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处警,随即将宋某某带至新田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2020年9月8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0mg/100ml。经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9月19日与周某某达成调解,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周某某的陈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新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6.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郑国强
检察官助理:杨归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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