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2年1月18日被原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6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苏CE****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金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停车等信号灯的姜某某驾驶的苏C7****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驾车逃逸。后将车辆停放在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医药中专东门门口路边,后被民警查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7.7mg/100ml血。
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与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许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5. 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祥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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