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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2年1月18日被原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6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苏CE****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金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停车等信号灯的姜某某驾驶的苏C7****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驾车逃逸。后将车辆停放在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医药中专东门门口路边,后被民警查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7.7mg/100ml血。

    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与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许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5. 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祥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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