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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庆检一部刑诉〔2019〕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农民,现住庆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商业街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安县水泥厂变电所门前时,与前方同向房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宋某某及房某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庆安县公安交警大队将血样送往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88.81mg/100ml。经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查勘验笔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诊断书、赔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隋伟忠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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