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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街道**路**号之16,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路**幢**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晚,酒后驾驶一辆粤U2****号小型轿车沿S233线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潮州市潮安区**镇**巷**村“浩桥”附近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139.8mg/100ml。

被告人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5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粤U2****号小型轿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植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款物:粤U2****号小型轿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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