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刑诉〔2013〕185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21261979********,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乡,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乡**村**屯**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花园**街**号**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3年11月15日依法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粤AP****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广州市越某某**路**路口,与欧某某驾驶的粤AA****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碰撞,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8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2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等书证;
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3、抓获经过等书证;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宋某某户籍材料;
6、道路交通违法案卷视听材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颖
2013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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