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0】121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平度市**镇**村**号,住址**。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平度市云山镇撞上村通***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中心路口处,与沿***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载苗某某)相撞,致二车损坏,苗某某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05月21日,经对案发日提取的宋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在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取得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在地及双方达成谅解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及双方达成和解的事实;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7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7mg/100ml,在拘役一至二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增加一个月刑期。本案确定基准刑为拘役二个月十五天,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30%。综上,建议判处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萍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一份
_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