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某某纸坊镇**村。2018年9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嘉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至嘉某某纸坊镇中心小学,后与该校老师吵闹,嘉某某公安局纸坊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宋某某查获。在派出所内,被告人宋某某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后被民警带至嘉某某第三人民医院抽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3.1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 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质占
检察官助理:张祥浩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嘉某某纸坊镇**村。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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