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住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在富某某互助镇永和村11组王某甲家中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喝了一两多白酒,饭后宋某某独自一个人驾驶川C1****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王某甲家中出发往互助镇保家村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当行驶到保家村村道时,被民警现场挡获,当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并依法抽取宋某某血样送鉴,鉴定结果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6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2、证人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清勇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84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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