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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安徽省萧县****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萧县**镇龙凤大道与行政大道交叉口处,撞到周某甲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宋某某体内血中乙醇含量为163.23mg/100ml,属醉驾。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周某甲损失1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公信司法鉴定出具的皖公信司鉴(2019)毒鉴字第566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经验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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