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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悬挂皖******号牌(套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巢湖市S6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12时45分许,当其行驶至S601省道龟山隧道出口处时,碰撞到同向前方周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造成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民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对正在接受治疗的被告人宋某某抽血送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1mg/100ml,属醉酒。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双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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