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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79********,汉族,大专文化,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园**号楼**门**号,住天津市河东区**园**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2时许,向某某驾驶蒙C****9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津滨高速公路由东向西在第二条机动车道行驶至上行13公里400米处(军粮城收费站附近)时,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前部撞到同车道前方停驶的由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津R****0捷豹牌小型轿车的后部,造成向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3mg/100ml,属醉酒。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玉欣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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