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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泸州市江阳区**字路口,与赵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因车灯发生纠纷。赵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宋某某见赵某某报警后驾驶摩托车离开。赵某某立即驾车跟随并江阳区国窖大桥东将宋某某拦下。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民警将宋某某带至泸州市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鉴定,确定案发时宋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3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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