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早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县**镇**村的家中出发,沿村道接送上学的小孩,再往泸县五通小学方向行驶。7时13分许,行驶至百和镇新云百路5km+400m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查,上述涉案车辆的核定载人数为7人,实际载人数为17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03643****;
2、侦查卷宗2册、车辆投保材料2页;
3、视听光盘1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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