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晚,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国道108线从冕宁县**镇向冕宁县县城行驶,当晚20时至21时许,行驶至国道108线2716KM+500M处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余某某驾驶的川WG****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冕宁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将其带至冕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宋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7.5mg/100ml。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经冕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在此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才
检察官助理:陈琛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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