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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井研县**巷**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20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和周某某、刘某某在井研县天山加油站的“圣地火锅”吃饭时饮酒。饭后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自己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井研县天山加油站往世纪阳光方向行驶,20时56分许,当车行驶至井研县顺河街翠屏峰景路口时,遇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2mg/1OOm1,随后宋某某被执勤民警控制,民警将其带至井研县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并送检。2020年9月16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编号为华科所[2020]毒鉴字第09084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送检材(宋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68.9mg/100m1。事发时宋某某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蓓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井研县**巷**栋**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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