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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246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镇**村**组**号,现住南充市顺庆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嘉陵区同乐巷出发向顺庆区方向行驶,行至嘉陵区紫府路三段处时,驾车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宋某某受伤、中心隔离护栏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43.0mg/100ml,含量为(143.0±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君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582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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