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镇**村**号,住址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2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鲁P9****),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路**村北口处时,与李某某(男,57岁)驾驶的黑色“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K****)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1mg/100ml。
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材密封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6.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解红雷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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