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凌源市牛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7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马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8.49mg/100ml。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马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警察在医院找到被告人宋某某,并对其进行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捕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永文
检察官助理:成祥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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