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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巷**号**室,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7时42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青浦区**路**号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驾车离开,后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某至商榻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毫克。

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上述车辆于上述时间、地点和他人发生争吵,后经民警电话联系投案自首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毫克。

3.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准驾车型为C1,具有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资格及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依法登记的情况。

4.查获经过、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情况。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青

                                 检察官助理:王语昊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2212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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