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028,汉族,高中文化,阜阳市交警一大队辅警,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阜阳市颍泉区**路112号1幢103户,现住阜阳市**区**号楼108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皖KN***号小型轿车从阜阳市顺昌路“小村之恋”饭店出发,由东向西行使至南京路交叉口,驶入南京路后由南向北行使至人民路交叉口,进入人民路后由西向东行使至汝阴路交叉口,进入汝阴路后由南向北行使最终停在南京路安置区东门对面停车位后,宋某某电话与邢某某联系,后与前来的邢某某、栾某发生口角。宋某某报警,双方被带至阜阳市公安局颍西派出所处理,后因宋某某涉嫌酒驾将其带至阜阳创伤医院抽血检测,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抽血记录表等书证;
2. 证人邢某某、栾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智勇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区**号楼108户。
2.卷宗二册,光盘四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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