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邹某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和曹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当日14时30分,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镇**村东头,被在此设卡执勤的交警人员查获,后被带至邹某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4mg/100ml。
2019年7月27日,经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宋某某到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宋某某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曹某某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换领
检察官助理:赵晓玉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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