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某某,住湖南省汉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3日20时07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岩汪湖镇水果山村15组往汉某某小南湖渔场方向行驶至汉某某**镇**村**组路段时,与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边缘行走的行人黄大姐相刮擦,造成行人黄大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6日,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11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10月1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某某株木山街道中桥村往同心院组方向行驶至汉某某**街道**村**组弯道路段时,与前方对向驶来的由杨某某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04日,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11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文某某、杨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抽血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跻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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