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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18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辽C****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城市西柳镇三角地中心时,被海城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抽取血样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行车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办案信息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4.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  哲
助理检察员:  谷洋洋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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