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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48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纳雍县**镇**办事处**村**组。因本案,2020年1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沪CL****”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16组停车场移动车位时,与停在前方的“皖H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驶离现场,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五星村16组村道、万佳路、朝阳村村道,期间又与路边的闲置摊位发生碰撞并继续驶离现场,最后又驾车回到原停车场。次日早上被撞车主发现肇事车辆及被告人宋某某,后经支银平报警后被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宋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随即被民警带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1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在上述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建国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电子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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